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建勇 被告 林冠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新修正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經查,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係被告林冠賢向抗告人所承租,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惟因被告林冠賢自106年12月1日即未再繳納租金及其他費用,迄今共負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無結果。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冠賢,終止雙方間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是聲請人依法得向被告林冠賢請求返還該計程車。另抗告人將該車輛出租予被告,為社會上習見之正當交易行為,且無從預見被告會以該車輛作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犯罪工具,自難認有何輕率交付或提供車輛之可言。承上所述,該計程車顯係第三人即抗告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租予被告林冠賢,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再衡以車輛價值非低,且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違禁物,倘逕對該車輛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準此,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在在足認應不予宣告沒收,始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二)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檐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及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即得由法院裁定發還。故原裁定僅以案件尚未審結而不准發還,顯有違誤。另系爭車輛雖屬得扣押之物,惟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於抗告人繳納後為撤鎖扣押。從而,原裁定未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適法裁定,應屬違法不當。且系爭車輛如待系爭案件審結及確定方准發還,則於此漫長審理期間恐將因長久不為使用保養,致生車輛毀損之結果,於第三人即抗告人權益之保障,亦難謂允洽。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乃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反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冠賢(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047號案偵辦,並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一部,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二)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押車號000-0000號之計程車雖係抗告人所有,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偵辦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時,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本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實施搜索並予以扣押之扣押物。而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目前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該部車輛是否為被告於此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法宣告沒收,仍待原審法院審理釐清,則基於法院審理所需及保全證據等考量,於案經審結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無違誤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其己見指摘不當,並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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