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陳秀玫 自訴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玉芬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莊龍飛 等涉嫌誹謗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莊龍飛、 金裕俶 之確實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正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2人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觀諸自訴人之自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被告2人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具體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