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巷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向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20。詎債務人
自95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3671
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儘速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
,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
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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