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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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立駿並無販售火影忍者人物模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內利用可上網之電子設備,以暱稱「 崔智恩 」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不詳模型社團頁面上,刊登販售火影忍者人物模型之不實廣告。適 吳家維 在其宜蘭縣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吳立駿確有販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而向吳立駿表示有意願購買,並依吳立駿之指示,於110年4月10日14時1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吳立駿指定不知情之 張哲瑋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哲瑋郵局帳戶)內,吳立駿復指示張哲瑋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內不詳統一超商ATM將匯入款項領出後當場交予吳立駿,而由吳立駿取得吳家維給付之2,000元。嗣因吳家維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未獲退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立駿本案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息,則本院轄區之不特定人皆得瀏覽被告於網路散布之上開訊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轄區仍為本案之犯罪地,應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前揭住處內利用可上網之電子設備,以暱稱「崔智恩」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不詳模型社團頁面上,刊登販售火影忍者人物模型之廣告。嗣告訴人吳家維瀏覽後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4月10日14時19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張哲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指示張哲瑋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之事實(見偵緝卷一第55、56頁,偵緝卷二第49、105至1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確實有要賣人物模型且亦有寄出商品,但因為寄錯地址遭退回,要再寄出時因為遭到通緝不敢回前揭住處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前揭住處內利用可上網之
電子設備,以暱稱「崔智恩」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不詳模型社團頁面上,刊登販售火影忍者人物模型之廣告,告訴人在其宜蘭縣住處瀏覽後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4月10日14時19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張哲瑋帳戶內,被告復指示張哲瑋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統一超商ATM將匯入款項領出後當場交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之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一第55、56頁,偵緝卷二第49、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哲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9至12頁,偵卷三第87、88頁,本院卷第322、32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張哲瑋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與張哲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擷圖1幀、張哲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0、31、35、41、43、45至47、49至5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P
O出要售出的人物模型照片後,以臉書私訊功能詢問被告該模型是否還在,被告則回覆我還在,叫我先行匯款,匯款後當日就會寄出,我便匯出2,000元並傳送我的匯款明細,且提供我要收件的統一超商收件門市、收件姓名、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然被告卻一直拖延,完全沒有寄出的動作,後來我一直問、追蹤,被告就說已經寄了,直到我跟被告說我要去警察局,被告仍然沒有提供任何寄件證明,我以統一超商的應用軟體查詢也沒有查到任何相關寄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傳訊表示「匯款後寄出」、「但我晚上才能寄我現在要去上班」等語,俟告訴人表示已經匯款完畢後,被告回覆告訴人表示「晚上到家再連絡您」等語;嗣於翌(11)日傳送「您好!我明天早上幫你處理可以嗎」等語,經告訴人詢問處理情形,被告則回以「你好小弟我剛起床正在弄」等語,並表示當晚出門時即會前往寄貨;其後於110年4月13日經告訴人質問後,始回覆以「喔寄出ㄌ啊」、「沒有我真的寄出了只是我在忙而已」等語,其中未見被告提供寄貨單號供告訴人查詢,亦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說明前揭所辯一度寄錯地址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7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5頁)。是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情形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稱,堪佐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以寄錯地址,經退回後則因另案遭通緝無法返回前揭住處寄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跟我說已經寄出或是晚點再寄,也沒有說退回來再寄一次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被告自交易時起即未提出任何寄貨明細,迄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復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亦查無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有遭通緝之相關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信屬實。是綜觀本案交易過程,被告不僅消極地拖延給付,甚至於110年4月13日更有積極矇騙告訴人之舉措,於臨訟後又捏造寄錯地址遭退貨情節藉以卸責,均足以彰顯被告自始就無交易前揭商品之真意,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並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足徵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告知不實訊息之施行詐術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㈣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人物
模型現仍在我家中,我可以請女友拍照後寄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俟被告女友 彭品昕 寄送火影忍者人物模型一只含外盒到院乙情,業據證人彭品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被告指示於111年8月26日寄送火影忍者人物模型一只含外盒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包裹外盒暨內容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63、383頁),並有火影忍者人物模型一只含外盒扣案可憑。惟該寄送到院之人物模型經證人即告訴人辨認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確實是要買與該寄送到院商品之物,但是當時我是向被告購買正版二手商品,也就是已經開拆外盒,再將內容物模型放回盒內封起來,因此相較我後來購買新品需要2,500至3,000元,本案交易約定價格較低即2,000元。但該寄送到院之商品外觀看起來是新品,因為基本上拆過一定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該寄送到院之人物模型後,認外觀包裝良好,開蓋處均有膠帶黏貼,無拆封痕跡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6頁)。是該寄送到院之前揭扣案物當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物,被告所辯前詞,難信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哲瑋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3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兼參被告虛捏情節、飾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殊未見其有何悔悟。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之2,0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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