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旗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旗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旗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又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參警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697號被告蔡旗停犯罪事實一、蔡旗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3時5分,在臺南市○○區○○里○○0號農會倉庫停車場,以徒手竊取 施羽恩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施羽恩陳稱為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經施羽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蔡旗停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施羽恩於警詢之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腳踏車暨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檢察官江孟芝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