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相對人 王韻媚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韻媚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派員參與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抗告人派員目的僅為出席瞭解相對人主張,以便後續研議解決方案,並未授權人員作出任何承諾或同意給予相對人任何補償,故抗告人當時未出具授權書或委任狀,更未授與特別代理權予抗告人所屬人員 陳建榮 、 許政宏 及 王政雄 ,此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所載「資方主張:㈠本人確受拍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出席本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漏未攜帶委任書,願於會後補正之」等字樣,可證明抗告人並未於事後提供委任書即可證明。抗告人自始無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意,則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自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調解,系爭調解內容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具狀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陳述略以:抗告人確未給付薪資獎金係屬事實,抗告人之抗告僅為模糊焦點並拖延時間,兩造於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抗告人之代理人
3人皆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上簽章,並允諾於104年
4月30日前轉帳給付至相對人帳戶,但迄今仍未履行;相對人事後有去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詢問,確認抗告人有事後補具委任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實屬無據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自承確有派其公司所屬人員陳建榮、許政宏及王政雄3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查,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該公司人員陳建榮,擔任營運經理(OperationManager),許政宏擔任事件經理(EventsManager),王政雄則擔任該公司之人力資源主管(HRSupervisor),此有抗告人所提出陳建榮、許政宏及王政雄於抗告人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與名片各3件可證。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詢關於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抗告人有無依該該調解會議紀錄所載,於調解後補正提出受任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乙節,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檢送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抗告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委託書及委任狀各1份,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7月7日新北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顯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