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謝華麗 相對人 蘇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於扣除本院一0二年度取字第七五九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向鈞院提出異議,經鈞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050號廢棄原裁定即以聲請人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返還其中之84萬元,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87號准予返還,聲請人以鈞院102年度取字第759號取回84萬元之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另於104年5月15日撤回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4年6月1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13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通知函於104年6月3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2年度取字第759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84萬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