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維齡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份子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底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某處,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智偉 」之詐騙份子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份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范揚文 ,佯裝為EZ旅遊網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對范揚文謊稱其網路訂房訂單重複,須透過金融機構解除設定云云,致范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0,123元至朱維齡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再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何叡 ,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對 何叡誆 稱其網路購物訂單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何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7,123元至朱維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范揚文、何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維齡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揚文、何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揚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列印資料、告訴人何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份子先後詐騙告訴人范揚文、何叡等2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累犯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甲應執行刑)。
⒉被告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乙應執行刑)。
⒊被告上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罰金刑部分不構成累犯),於10
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倘容任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騙份子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因此可憑藉該帳戶行騙,致使告訴人范揚文、何叡受騙,分別匯款90,123元、17,12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何叡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何叡,此有106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另表明無力賠償告訴人范揚文(本院卷第154頁),可認被告並未彌補其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對價或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