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志強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志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程志強(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加重準強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1號開始偵查,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065號訊問後,認其所涉上開加重準強盜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裁定准予羈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30
6號受理,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被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而本案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另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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