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慶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慶維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5號開始偵查,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4號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5號、第52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08號受理,嗣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8年7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1號、第430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共1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而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復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