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搭載友人返家,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側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以致丙○○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肇事後,坐在車內開啟車門查看,見丙○○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竟快速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往重新路3段方向逃逸。惟乙○○剛起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倉皇欲逃離現場,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在上開肇事地點前約餘10公尺處,追撞當時將機車熄火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並跨坐其上聊天之丁○○、甲○○2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J52-400號、CUH-106號),致丁○○受有大腿內側3X1公分擦傷、右手肘2X1公分挫傷、右膝後方2X0.5公分擦傷;甲○○則受有左腳踝、腰椎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承前為逃離現場之犯意,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葉OO(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友人發現乙○○肇事逃逸,乃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嗣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將乙○○攔下,警方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抽血檢驗達
178.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70至71頁〕及證人葉OO於警詢中、證人即警員 陳嘉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頁及本院9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各1份、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27至34頁、第40至55頁、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撞傷告訴人丙○○,停車稍加查看後隨即駕車逃逸,惟在10餘公尺外又撞及告訴人甲○○、丁○○,查被告撞及告訴人丙○○後,因恐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並為逃避對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心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雖啟動車輛出發,惟尚未駛離現場,旋即又撞及告訴人甲○○、 周晉誠 ,其第2次過失行為雖出於偶然,並非故意為之,其為第1次逃逸行為時雖未預見會發生第2次過失行為,然第2次肇事現場距離第1次肇事現場僅10餘公尺,均在一般人目識可及之處,被告發生第1次過失行為,剛駕車起步欲逃逸現場,旋即發生第2次過失行為,被告尚未逃離現場,猶在進行第1次之逃逸行為,被告第2次逃逸之犯意,應係承接第1次逃逸之犯意,且第2次逃逸之行為,毫無中斷地接連第1次逃逸之行為,因此上開2次逃逸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
2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暨乘客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達178.4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外,更導致告訴人均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詎其於肇事後更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反而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而死亡之風險,亦不無逃避刑責之意,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玉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