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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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
109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鴻翔
劉志融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鴻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且家中父母年老患疾,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即被告劉志融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職業、家累及住所,應無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
9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等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其等已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宥綱 於偵查中、證
人即共同被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DHL公司報關資料、檢舉電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暨空氣壓縮機2台、行動電話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總毛重23,935.00公克,包裝總重3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23,5
75.00公克,驗餘總淨重23,574.82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22,867.75公克)扣案足憑,足證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2,867.75公克,數量甚鉅,故其等均可預見即將面臨重刑審判,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為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其等共謀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至澳洲,涉及跨國犯罪,而同案被告 徐智忠 復未能供出該批毒品之上游來源,可見尚有其他未到案之不詳共犯負責在澳洲接運毒品,更增其等逃亡國外之可能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如不予繼續羈押,即難對其等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就此,縱其等可提出保證金額,仍不足以擔保不致棄保潛逃。而限制住居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亦不足以有效防止其等逃亡,自均無法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其等雖辯稱有固定住所,且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等語,
惟本院認其等雖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既係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即與其等有無固定住所或是否已經自白無涉,又其等父母是否年老患疾或家庭經濟狀況是否欠佳等情,均非審認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以,其等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或罹病等情形,故聲請人等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