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內含化妝品、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林于雲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行竊之犯罪手段和情節、竊取之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包包1個(內含化妝品、鑰匙),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21號被告鄭智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於民國109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林于雲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坐墊,竊取林于雲放在坐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化妝品、鑰匙等物)得逞,旋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于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于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知包包1個,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紘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