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剛與 黃良惠 (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告訴人林妘與巫啟智分別為二對夫妻,均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上午至桃園市○○○街「玉山公園」內玩樂、休憩。於98年12月
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被告徐志剛與黃良惠二人在公園內練習高爾夫球揮桿及告訴人林妘、巫啟智二人之狗在公園內隨處便溺之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徐志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球桿毆打告訴人巫啟智,期間告訴人林妘因上前阻擋,同遭被告徐志剛以該高爾夫球桿擊中左手指,致告訴人巫啟智受有後枕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臉頰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妘則受有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下肢、及右足跟多處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志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志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徐志剛業與告訴人巫啟智、林妘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00年5月12日撤回對被告徐志剛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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