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即被告 甘晁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甘晁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依照前開判決,該案聲請人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4,800元、消費券48張及手機5支均未經諭知沒收,今該案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為此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現金224,800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1533號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有關扣案物之處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將該聲請書轉由執行檢察官卓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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