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劉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
8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98年度毒偵緝第
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劉建忠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為0.43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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