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王澤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毅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房屋大門之遙控器及鑰匙,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民事裁定)。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大門之遙控器及鑰匙。揆之上開說明,第2項聲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另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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