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張永裕 即明裕裝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債務人 孫明群 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本金新臺幣(下同)66,114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4日起依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算之違約金;⑵本金6,931元,及自89年8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孫明群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給付原告。是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對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其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止為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084元(66,114元+6,931元+199,751元+85,740元+28,549元+28,752元+3,247元=419,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計算類別起始日終止日/起訴前一日給付基數/利息總額利率(年息)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66,114元利息89年7月24日104年8月31日15+39/36620%199,751元104年9月31日113年4月23日8+122/365+114/36615%85,740元違約金89年7月24日113年4月23日285,491元10%28,549元26,931元利息89年8月23日110年5月20日20+131/366+140/36520%28,752元110年5月21日113年4月23日2+225/365+114/36616%3,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