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更正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犯罪事實欄第7行「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更正為「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毆打拉扯甲○○…」更正為「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先腳踢甲○○所躺臥之沙發,再腳踹及徒手毆打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子,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先腳踢告訴人所躺臥之沙發,再腳踹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畏懼,而達到無法忍受之程度,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腳踹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行為時間密接且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告訴人係被告之母,故被告傷害告訴人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酒駕犯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倫常,傷害並恐嚇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訊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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