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吳○靜(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5至6行應更正為:以IP位址「1.174.『6』.『234』」、第8行第12字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變更吳○靜臉書帳戶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吳○靜」;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洪鈺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
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獲告訴人吳○靜允許,逕行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並使用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好友,使告訴人於臉書網站之訊息內容有所更動,已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之電磁紀錄,自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被告「傳送訊息予吳○靜臉書好友索取電話號碼」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一卷第45頁),然依被告供稱:這是網友給我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告訴人幾歲,登入告訴人帳號後沒有去看告訴人個人資料頁面,不知道告訴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本件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為進一步獲取他人手機門號,以告訴人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而變更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僅危害他人電腦系統安全,更侵害告訴人留存於臉書電磁紀錄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的臨時工,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從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為「RUBY」之網友取得甲○○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友人 林勇聖 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勇聖借用其WIFI,以IP位址「1.174.21.154」連結網際網路,未經甲○○同意,無故登入甲○○之臉書帳號,並傳送訊息予甲○○臉書好友索取電話號碼,用以註冊遊戲帳號。嗣甲○○發現臉書帳號被登出,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勇聖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2號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臉書登入詳細資料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
檢察官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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