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東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貴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貴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韋貴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肇事損及他人財物,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約僱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告韋貴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貴明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寶桑路與精誠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與寶桑路口時,不慎擦撞 吳鴻昇 停放於光明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滑行推撞 劉旻軒 停放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韋貴明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貴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鴻昇、劉旻軒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韋貴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柯博齡
檢察官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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