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純娟 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另案曾於民國97年間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遭被上訴人處以「不通過」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經行政法院審理,認定被上訴人校長 黃文樞 於升等審查程序自行增列外審委員參考名單,顯已違反被上訴人自行制訂之升等辦法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致影響行政處分實體結果,判決原行政處分撤銷(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該升等案亦已聲請國家賠償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前開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書明白指出:應當使被告在沒有任何程序瑕疵的情形下,重新遵守所有必要的程序規定,合法正確地作成決定。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之重審程序仍持續違法,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審理再遭敗訴,足見被上訴人以行政權惡意干擾上訴人教授升等案件正當審查程序之進行。
(二)上訴人起訴理由為公務員違法實施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剝奪上訴人合法獲得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之權利,並實質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1.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第二次提出副教授升等教授之升等申請(即系爭升等案),於100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大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以總分85.31分通過(標準70分)上訴人初審,100年10月20日經被上訴人大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同意將上訴人升等案送出外審,101年6月4日院教評會,以六位著作外審委員中未達四位審查人以上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教授資格。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至今已滿1年,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判決重為適法之審查,亦未依教育部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查辦法、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教師升等作業時程之規定,於4個月內重審完畢。被上訴人未具具體理由而拖延的9個月依法都可以執行兩批次完整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了,可見被上訴人枉法行徑,惡意拖延適法之正確審查結果以作為本國賠案要件(因果關係)之證明,被上訴人之處置亦遭教育部於104年4月29日糾正在案。
2.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22日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指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0年9月22日升等教授重審案在判決確定7個月後再度展延2個月,至今又已再超過其自行決定之2個月期限。被上訴人被教育部糾正後,5月11日再緊急通知上訴人,業已於4月22日同意通過校長吳茂昆迴避本案,然而本重審案人社院於103年12月送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給校長吳茂昆後,已遭吳茂昆壓案至少6個月未辦,縱使吳茂昆已於104年1月14日遭上訴人聲請迴避,吳茂昆亦悍不交出重審案相關資料。現又超過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展延2個月之期限。
(三)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相關之法律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育部相關函令及被上訴人校內升等法規,該等法規皆對執行教師升等審查之法定機關、法定程序有明文規定,毫無模糊空間。教師升等審查應先由法定機關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並循一定之簽呈程序辦理,各級法規有明文規定。本件校長、院長、院教評會有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工作權而合法接受升等審查之期待。
2.按「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之法律原則,上訴人升等申請案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指陳被上訴人行政程序違法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原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已遭廢棄,遂不針對審查內容追究是否屬實,且兩造於本案原審庭期中亦均未主張,原審法院實無任何足以判斷本次升等案「外審委員係本其職業倫理獨立審查」之依據。退步言,原審法官未傳喚任何外審委員當證人,亦未調查任何證據,何來判斷「外審委員係本其職業倫理獨立審查」之推論?難謂無判決理由偏頗之違誤。
(四)原審判決理由指出,上訴人第三次升等案「原告自承102年通過升等,亦係循此外審委員聘任程序辦理,並未有特別刁難原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原告100年9月22日申請升等未通過,與被告是否違法選任外審委員無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為真。
1.上訴人第三次升等申請案,其辦理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原審兩造並無人主張,該案通過與否更與本案無關。否則,依原審法官之推論,是否亦可以另案審查結果推論本案若無違法行政程序,上訴人亦可獲升等通過之結果?且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2月12日庭期當庭只表示已提出第三次升等申請案而於102年2月通過升等。上訴人未曾對「循此外審委員聘任程序是否合法」表示意見,因為整個升等審查程序於上訴人而言完全是黑箱,上訴人任憑宰割,自然沒有可以回答法官是否「循此外審委員聘任程序」之依據,且上訴人並於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狀書明「第三次升等申請案,原告無以得知被告如何選任外審委員,實因升等審查程序對申請者(即原告)為「保密」,僅行政機關得以窺其堂奧。」又原審法官亦未就上訴人第三次升等申請案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第三次升等申請案之審查程序與本案之審查程序是否相符有任何舉證,法官亦無調查,不知原審法官所謂第三次升等申請案「係循此外審委員聘任程序辦理」之心證由何而來?
2.原證30之說明一、二已清楚載明:院教評會101學年度第3次會議(102年5月9日)決議本案通過,將全案送至校教評會,102年5月22日遭校教評會第一次退回,院教評會第4次會議(102年6月13日)第二次決議通過本案,102年6月22日校教評會繼續退回院教評會,且過程中均未依行政程序法、東華大學教師升等聘任辦法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至院教評會續開第5次臨時院教評會,才通過上訴人之第三次教授升等申請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兩度於退回上訴人申請案時,均違法未讓申請者到場說明,明顯刁難,若要細究,其行政程序亦屬違法,原審法官於判決書提第三次升等,未有任何調查,即憑空寫「未有特別刁難原告或有何滯礙難行之處」,實屬無據。
3.上訴人於101年第三次申請升等,以3篇論文客觀積分120點即獲通過升等,相較上訴人100年申請升等(即本案)以7篇論文積分高達206.7點卻未通過,益證上訴人100年升等之外審委員公正性實有疑慮。本案與第三次升等案若有任何不同,就是校長和院長均已換人(僅部分院、校級教評會委員重疊),審查結果就天差地別。可見本案校長黃文樞、院長 林美珠 對上訴人有惡意和針對性,如本案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對本案違法程序所指摘:「校長或院長1、2人可輕易挑選其合意之人選,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具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參與評審之意旨。」此二人於黑箱行政程序中上下其手之過程,猶如原證24號所述:「如果得罪校方行政主管,他就可以在外審時找人把你幹掉」。
(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機關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書已陳明被上訴人之違法機關與違法程序,已影響實體審查結果,全案依法需回被上訴人進行適法之重審,詎料被上訴人相關公務員手握重審權責,卻無具體理由,至今延宕未辦理,未依法定期限4個月內重審完畢,被上訴人枉法行徑,寧可遭教育部糾正,就是一再違反法定程序,以行政權惡意阻撓適法之正確審查結果,以阻礙本國賠案要件(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審法官亦不察,顯見此「因果關係」未能排除,被上訴人的處心積慮與惡意不言可喻。
(六)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機關之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大學法第17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2項,均是對大學教師職業身份能力肯認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為教師升等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據以有獲被上訴人授權公務員在踐行系爭升等案教師升等審查時,依該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查之合理期待之自由;然而,被上訴人經行政法院認定,以不法之行政程序,侵害上訴人上項合理期待之自由。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現在,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9個月後之行政不作為,又惡意阻礙上訴人受法律保障獲得公正職業身份能力審查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侵害的是工作權及名譽權,但是工作權部分我沒有請求賠償金額,此爭議之起聘點是在101年2月,距離後來升等是102年2月,有一年期間,以此期間計算侵害名譽權的精神賠償請求35萬元。
(七)本件爭點聲請被上訴人之原授權機關教育部鑑定證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法第10條規定及教育部依前開規定授權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26條,教育部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之主管權責機關,且教育部係自98學年度起始正式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故教育部就系爭升等案之實體內容應具備審查鑑定之專業能力,且為妥適之鑑定機關。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且已生影響系爭升等案行政處分之實體內容,從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攸關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故應有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連續三次違法進行上訴人之升等審查,均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即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並未規定教育部得將大學任教資格之取得之審查(定)規定,轉授權予各學校訂定」,教育部得否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之複審,已非無疑。故而,教育部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之主管權責機關,就系爭升等案之實體內容應具備審查鑑定之專業能力,且為妥適之鑑定機關。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就與本案類同案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復於理由中論列極詳,引用該判決理由之論述作為本案答辯之理由。蓋是否通過升等為教授,宛如參加考試是否通過,乃屬人生經常面對之事實,升等未通過與法律上所稱之名譽權受損並不該當。至於上訴人所稱因升等未決而遭人非議及必須尋求訴訟程序救濟,除上訴人是否遭人非議與被上訴人無涉外,而救濟途徑則屬制度上之必然程序,上訴人殊不能據此竟認其名譽受損而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請求教育部鑑定與本件請求沒有必然性,因上訴人以系爭升等申請未通過請求國家賠償,與上訴人事後依法定程序是否通過和國家賠償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無違法的行為,也無故意過失,這是適用法令的爭議而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撤銷行政處分至今,被上訴人不是沒處理,是還沒有處理結束,因為程序上的爭議還很多,此因上訴人一再聲請委員迴避,要請示教育部,且有關審查期間是訓示規定,與本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無關。依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顯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於理由中詳加論列,洵無不合之處。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對原判決漫加指摘外,並未就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有何舉證證明,其上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7年間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教授升等,遭被上訴人做成不通過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請行政訴訟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卷33至51頁判決書)。該升等案上訴人亦已請求國家賠償,經駁回確定在案(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書即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參原審卷142至148頁)。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專任教授,於100年9月22日(時任副教授)提出第二次教授之升等申請(即本件升等案)。
1.100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教評會,以總分85.31分通過(標準70分)上訴人升等之初審。(原審卷10頁即原證2會議紀錄)。
2.100年10月20日經被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院教評會決議,同意將上訴人升等案送請外審。(原審卷11頁即原證3會議紀錄)。
3.101年6月4日院教評會,以六位外審委員中,未達四位以上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教授升等申請案。(原審卷12頁即原證4被上訴人函)。
4.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決議不通過上訴人教授升等申請,實屬違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就該處分已循申覆、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原審卷13至21頁即原證5、6)。
(三)上訴人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原審卷24至30頁即原證8被上訴人函、原證9答辯書)。
(四)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工作權或名譽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公務員(被上訴人)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升等案(上訴人100年9月22日第二次提出副教授升教授之升等申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茲臚列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逐一說明:
1.關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責任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內容,就本件而言,如假設被上訴人踐行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系爭升等評審辦法)規定原規範期待之無瑕疵外審委員選任行為,得以斷定上訴人系爭升等案即能審查及格的話,應即能肯定被上訴人之外審委員選任瑕疵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升等案審查不及格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如得以證明:經法院綜合檢討審酌上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如認被上訴人恪盡注意義務,合乎系爭升等評審辦法規定,由(學)院(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提供15人以上之外審委員參考名單,供被上訴人校長於學院所提供之15人以上之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內,勾選聘請其中6人擔任外審委員,並於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出爐時,得以肯認上訴人有獲得審查及格之「高度蓋然性」的話,即應認為被上訴人之外審委員選任瑕疵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升等案未獲審查及格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相對地,被上訴人縱踐行系爭升等評審辦法規定所期待之無瑕疵外審委員選任行為,惟上訴人得否獲得升等審查及格,仍無法排除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實性時,應即難認為被上訴人之外審委員選任瑕疵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升等案未及格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升等案於100年10月20日經被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院教評會決議,同意將上訴人升等案送請外審(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四、(二)2.),經六位外審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其分數分別為75分、75分、78分、65分、68分、68分(原審卷26頁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記載參照),而於101年6月4日院教評會,以六位外審委員中,未達四位以上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系爭升等申請案(原審卷12頁)。而該六位外審委員之選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原審卷13至21頁),認定「有關複審程序之外審委員名單,未經院教評會決議提出,其程序違法」,而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案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有判決可參;惟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僅足證明:「有關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院教評會決議送外審後,並未決議外審委員之建議名單,而由人文學院辦公室通知系教評會召集人 周東山 提供外審委員建議名單,周東山個別詢問其餘系教評會委員有關建議人員後,先剔除原告提出之迴避名單人員,再上網查詢建議名單內人員之研究著作與專長領域,選取符合相關學術領域者為建議名單,密陳院長林美珠,再密陳校長黃文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周東山101年12月18日說明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及補充答辯狀附卷可憑,亦堪採認。可認系爭外審委員名單確實未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綜上,本件升等教授案在複審階段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既有違反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瑕疵(該判決列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各大學配合第二階段授權自審應注意及改進事項表」、「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影響行政處分實體內容,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即請求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的部分,因教師升等與否,尚應由被告依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查,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即,此判決固足以證明系爭升等案複審程序之外審委員名單,未經院教評會決議提出,其程序違法,但無法據以認定選任外審委員程序之瑕疵與上訴人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況審查升等案通過與否,涉及各審查委員之價值判斷,故亦無法因上訴人嗣後於102年2月間第三次申請升等教授案經獲通過(參東華大學102年7月25日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63頁),反推系爭升等案若無前開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瑕疵,經審查即有高度可能獲得通過。另該判決理由中雖有謂「否則若由院辦公室之院長1人即可決定外審委員名單,再由校長自此名單中選任,則校長或院長1、2人可輕易挑選其合意之人選,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具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參與評審之意旨」,然不因此段文字記載即可推論前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之瑕疵,代表所選出之外審委員乃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有意挑選,致實質審查不公正導致上訴人升等申請未獲合格之情事。
3.上訴人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至今已滿1年,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該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重為適法之審查,亦未依教育部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查辦法、東華大學教師升等作業時程之規定,於4個月內重審完畢,被上訴人前開拖延處置亦遭教育部104年4月29日糾正在案,並提出東華大學教師升等作業時程、教育部104年4月29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本院卷16、17頁);參以前開教育部104年4月29日函記載略以「有關貴校處理王姓教師101年2月升等教授資格一案,本部103年11月14日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請貴校於判決之日起4個月內完成審議,同年 王師 所提迴避名單之覆決結果,103年12月29日復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副知貴校,本年3月19日再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請於四月底審結,惟目前本案貴校仍於校長迴避與否乙事,議而未決,從而停止旨揭資格審查案之行政程序,難謂無影響送審教師之權益,爰予糾正,並納入學校評鑑及行政考核之依據。又本案自判決日起迄今,已達7個月以上,貴校再予展延處理期間2個月,未讅其窒礙難行之情事為何?請逐一釐明,並追究相關人員之疏失,依貴校獎懲規定辦理後函報本部。考量教師資格送審案,涉當事人權益,仍應審慎妥處,爰請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審議。」,可證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升等案審議延宕而遭教育部糾正。然參酌東華大學104年4月22日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5頁)內容略以:「有關台端(即上訴人)前陳情本院(即被上訴人)吳校長迴避台端申請101年2月升等教授資格審查程序一案,業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及第2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尚未作成決議。有關該資格審查案,現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停止行政程序。至台端所請事項,本校謹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展延處理期間2個月。」另依東華大學104年5月11日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6頁)內容略以:「有關台端(即上訴人)前陳情書申請本院校長迴避台端101年2月升等教授資格審查一案,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會委員充分討論,校長為學校法定代理人,本校就本件申請案與申請人有訴訟相對人關係,同意本案申請校長迴避。」可見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升等案之審查程序,因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校長迴避而致停止行政程序,處理迴避申請事宜後,始再續行,是被上訴人非全無正當理由而擱置系爭升等案之後續審議程序;又被上訴人遭教育部糾正及未依一般審議程序於4個月內完成審議,縱有程序上處理拖延之疏失,然此疏失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意圖造成本案同另案使國賠法中之因果關係要件不能證成」、「惡質濫用公權力」(如上訴人書狀所述,參本院卷80頁)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審卷60頁)僅在闢釋: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5.教師申請升等提名表、系教評會100年11月12日會議記錄、院教評會100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原審卷8至11頁):該升等提名表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擬具該紙升等表,並經被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系教評會通過,提請院教評會審議;系教評會100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日經被上訴人學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諮商心理學系系教評會通過(分數為85.31分),提請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100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係證明系爭升等案同意將本案提校方送出外審,顯然均無法據上述事證認定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之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6.被上訴人101年6月4日東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12頁):該函文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查台端(即上訴人)升等著作經送出外審,外審結果未達四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根據『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第4款:『六個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評定研究成績未達標準,決議升等申請案審查結果不通過。」且此函益足證明,決定上訴人系爭升等案通過與否係繫諸於六位外審委員之審查行為,而非無瑕疵選任行為,是此函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之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之因果關係。
7.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3年6月23日函、被上訴人102年2月26日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原審卷22至30頁):前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認其因系爭升等案受有損害,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103年6月23日函表示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認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而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102年2月26日函及訴願答辯書則為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中之答辯書。顯然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之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8.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原審卷33至51頁):此二份判決係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教授升等,遭被上訴人做成不通過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請行政訴訟救濟作成之判決(參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自無從作為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之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本院卷42至50頁)係上訴人就97年8月28日第一次申請教授升等程序經前開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再將該升等案送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評定上訴人研究成績未達標準而不通過升等申請,上訴人不服後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決,該判決雖認定「本件升等教授案在複審階段關於外審委員的選任程序確有違反系爭升等辦法規定之瑕疵,且影響行政處分實體內容」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此屬涉及上訴人第一次升等申請程序之行政訴訟救濟所為之判決,顯然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之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有何因果關係。
9.系爭升等評審辦法(原審卷57至59頁)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選任外審委員行為有瑕疵可指,或被上訴人選任行為有過失情節,惟顯難援此即遽認為:選任外審委員行為即為系爭升等案審查不及格之原因。
10.教育部編,2007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工作手冊」第138頁影本、國立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申請升等研究表現自我評量表(原審卷62、168頁):該工作手冊僅足以證明審查委員之產生宜避免僅由一人單獨決定;自我評量表之內容為上訴人所填具。顯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11.上訴人所製作三次升等申請情況比較表(原審卷161頁反面、本院卷14頁反面):該比較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就系爭升等申請案與其於102年2月第三次申請升等經審查通過之比較,雖有系爭升等申請案「申請時積分」206.7分較102年2月通過升等申請之「申請時積分」120分為高,及系爭升等申請案「有效論文篇數」7篇較102年2月通過升等申請之3篇為多之比較,且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細則第5條第1款規定(原審卷170頁),欲升等教授之基本條件,需7年內發表之學術著作計點達120分以上,被上訴人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升等評審細則亦有相同之規定(原審卷161頁書狀記載參照),惟上訴人所述計點達120分以上及「申請時積分」、「有效論文篇數」僅為其申請教授升等之形式上條件,非謂積分較高、有效論文篇數較多,即必然通過審查而獲升等,在實質審查之過程中,審查委員仍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亦有被否准之可能,自難僅以系爭升等案與其嗣後通過升等之前開數據比較,反推被上訴人公務員「惡意違法操縱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以行整肅上訴人之舉」,亦無從僅憑上訴人第三次申請升等時校長、院長更易,推認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以違法手段操縱而否決其升等申請,故此比較表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因果關係之證明。
12.公立大專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個人薪資通知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教育部96年2月6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7年4月16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由時報「校舍無照使用,東華挨批,縣府開罰」之報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糾正案文、東華大學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行政會議記錄、東華大學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記錄、「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文、本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致國立東華大學八大學術主管的公開信」文、「未見八大回應,卻聞校園耳語─先談東華校內升等法規」文、聯合報103年7月23日「台灣學閥傳奇:學界近親繁殖,順我者昌逆我者王」文、電子郵件、更生日報104年1月7日「別弄髒了唯一台灣淨土的花蓮」文、更生日報104年1月10日「回應『別弄髒了台灣唯一淨土的花蓮』」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行政程序法第5條條文、司法院釋字第
584、612號解釋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18條條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條文、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申請升等研究表現自我評量表(原審卷31、32、52至56、99至138、164至167頁),上述事證亦均無據以認定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13.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校長黃文樞、院長林美珠對上訴人有「惡意及針對性」、「於黑箱行政程序中,上下其手」,故意使上訴人系爭升等案不及格情形。再者,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經本院逐一檢視,亦無法認定系爭升等案外審委員選任行為之瑕疵與上訴人就系爭升等教授案未能審查通過間,究有何因果關係。
14.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將申請升等著作送請教育部審查(本院卷33頁)。惟查:系爭升等案未能審查及格,並無法認定係因外審委員選任程序瑕疵所致,既如前述,且本院縱將上訴人升等著作送請教育部審查,不論其結果為何,均僅是一偶然、單一之各別事實,實無法據此推論出選任外審委員程序瑕疵與審查結果不合格間有何合乎經驗法則或自然法則之因果關係存在,故本院自毋庸為此破壞教師升等審查機制,且無助於闡明待證事實之訴訟調查行為,故無調查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件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原告王純娟住花蓮市○○街○○巷○○號被告國立東華大學
設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吳茂昆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訴訟代理人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士亮書記官劉昆鑫通譯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業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國立東華大學103年6月23日東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東華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教授,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第二次提出副教授升教授之升等申請,於101年6月4日遭被告人文社會科學院教評會,以六位外審中未達四位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然原告認被告決議不通過原告教授升等申請,實屬違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就該處分已循申覆、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認為本升等案中,被告大學院教評會未依法定權責自行選任外審委員,竟恣意放任由院長、校長黑箱選任外審委員,該外審委員名單亦未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而且法定權責機關院教評會竟在全然不知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及實際審查者為何人的情況下,即以院長、校長兩人黑箱違法選任之六份外審意見,作出不通過升等決定之行政處分,嚴重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教育部函令等相關法律規定,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於10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因而,被告大學違法侵害原告本應依法獲公平、法定之審查程序保障的申請升等教授之工作權及名譽權。
(二)被告學校校長黃文樞依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就本升等案有「聘請」外審委員之權力,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院長林美珠依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與教育部96.10.15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本升等案全無任何法定職權,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卻藉身兼院教評會主席之便,與校長私下違法製作外審委員參考名單,操縱院教評會審議程序,應屬違法濫用公權力之公務員。而院教評會依東華大學聘任及升等辦法第2條享有辦理本升等案複審、依第12條享有選任外審委員之權力,亦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因此,本件校長、院長、院教評會,均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無疑。
(三)依釋字462號解釋及教育部相關函令,均認應由教評會自行選任,而不得由學校主管循行政簽核方式,選任外審委員。本件院教評會不自行選任外審委員,恣意放任院長、校長私相授受決定外審委員參考名單,甚至連行政簽核也沒有,已有故意不法行為,不但未依法定職權選任外審委員,亦未審視其所應選任之外審委員學術專業是否適格,即放任校長黃文樞、院長林美珠黑箱恣意操縱外審委員名單。六份外審意見回來之後,院教評會竟持續違法以未標明外審委員專業資訊的情況下,盲目依該違反法定程序之名單所得的外審意見做出否決決定,嚴重侵害原告本應依法獲公平、法定程序保障之申請升等教授的工作權及名譽權,且因此遭人非議是否不具備有擔任教授應具備學養與專業研究能力,已侵害其名譽權。
(四)原告因被告大學校長、院長、院教評會違法選任外審委員及違法作成不同意原告升等教授之決定,使原告遭人認為是不具備身為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對原告升等為不實陳述,均使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同時使原告須飽受不斷尋求行政程序救濟之精神上痛苦。又本件係因被告大學校長、院長、院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釋字第462號意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其等所屬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財產上損害100元(見卷第89頁)。
(五)對被告之抗辯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6月4日違法作成不同意本升等案申請,並於6月6日送達,原告已於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即103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六個月內提起本訴訟,自屬依法提起訴訟。被告以送達日為辯辭,應為無理由。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升等申請案,乃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辦理,並無不法之行為,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該升等申請案,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然僅係法令適用之爭議而已,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可言,更不能即謂校長、院長、院教評會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縱認該審查程序如未有行政法院判決所稱違反程序之情事,亦難謂原告必然通過升等,即難認該升等未通過與該程序違反規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該升等案,經行政法院發回後,迄今仍在審查中,尚未完成審查程序,原告能否通過教授升等,仍未確定。因而,原告以其未能升等為教授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縱認原告就該申請案能通過升等,並未造成其工作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所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亦屬片面之詞,不僅無據,更屬偏高,升等未通過與法律上所稱之名譽權受損並不該當,至於原告所稱因升等未決而遭人非議及必須尋求訴訟程序救濟,除遭人非議與被告無涉外,而救濟途徑則屬制度上之必然程序,原告殊不能據此竟認其名譽受損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二)縱認被告就該升等申請案有原告所稱之不法情事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自認於101年6月4日即遭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則原告應自其時即得請求,原告雖於103年6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迄至同年6月5日(72)始送達至被告,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亦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等語抗辯。
(三)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係被告心理系副教授,於100年9月22日申請升等為教授,經系教評會於100年11月12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初審,續由院教評會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會議,同意送外審,經被告校長自校外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聘請6人為外審委員,經評審結果,未達4位審查人給予合格之基準,經被告院教評會於101年5月3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評定原告之研究項目成績未達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並於101年6月4日通知原告,嗣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於程序進行中之102年2月中已獲被告聘任為教授,而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認本件升等案有關複審程序之外審委員名單,未經院教評會決議提出,其程序違法,判決原處分均撤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教評會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院教評會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及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101年6月4日(見卷第12頁)、102年7月25日(見卷第163頁)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院教評會未依法定權責自行選任合格之外審委員,竟恣意放任由院長、校長選任外審委員,該外審委員名單亦未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致院長、校長兩人違法選任之六份外審意見,作出不通過原告升等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被告則以其就原告之系爭升等申請案,乃依現仍有效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見卷第57頁)辦理,並無不法之行為,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置辯。經查,被告前揭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明定,教師升等應先由各系所初審;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並未有外審委員聘任資格之限制)。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第13條)。而「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本件原告升等著作經院教評會送外審審查,外審結果未達四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人文社會科學學院複審評定研究成績未達標準,於100學年度第5次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升等案審查結果不通過,有被告101年6月4日函(見卷第12頁)在卷可按,外審委員係本其職業倫理獨立審查,則原告申請升等未通過,係依升等評審辦法處理之結果,難認被告或其職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合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況縱原告主張被告校長、院長、院教評會違法選任外審委員屬實,原告自承102年通過升等,亦係循此外審委員聘任程序(見卷第151頁反面)辦理,並未有特別刁難原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是原告100年9月22日申請升等未通過,與被告是否違法選任外審委員無涉;加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未由校長、院長、院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參與評審,伊當時必能取得外審委員四位審查人以上給予及格之評決而得以通過升等,是原告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合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是否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主,應就社會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為客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2日第二次提出副教授升教授之升等申請,於101年6月4日遭被告人文社會科學院教評會,以六位外審中未達四位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為由,決議不通過原告之教授資格。使原告遭人認為是不具備身為教授之專業學術能力,對原告升等為不實陳述,均使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同時使原告須飽受不斷尋求行政程序救濟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查,被告依法處理原告提出之升等申請,主觀上應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且其內容僅係依升等評審辦法處理之結果告知原告,並未就特定人為具體指摘,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自不因升等未通過而受有任何貶損。況原告並未就其申請升等未通過乙事有對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社會評價,提出具體貶損之客觀事實及其名譽有受到損害或曾因此遭人非議是否不具備有擔任教授應具備學養與專業研究能力之證據,以供調查,自難採信。原告徒以自己主觀感受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或工作權,尚不足採,應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100年度既未通過副教授升教授之升等申請,應不得享有教授之待遇,其請求財產上損害100元,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法官沈士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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