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總計2.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分裝杓3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2包、玻璃球1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鑰匙包1個,嗣警帶同王振聲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2樓2之1號承租套房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5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7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編號2至5合│├──┼───────────┼─────────────┤計毛重2.54││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6│玻璃球吸食器│1組││├──┼───────────┼─────────────┼─────┤│7│分裝杓│3支││├──┼───────────┼─────────────┼─────┤│8│玻璃球│1個│(編號1)│├──┼───────────┼─────────────┼─────┤│9│玻璃球│5個│(編號2)│├──┼───────────┼─────────────┼─────┤│10│電子磅秤│1個││├──┼───────────┼─────────────┼─────┤│11│夾鏈袋│2包││├──┼───────────┼─────────────┼─────┤│12│鑰匙包│1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