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51號原告 葉永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俐辰 等3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安裝於苗栗縣○○鄉○○村00號右側電表分戶及水錶拆除所得受之利益金額為何?
二、被告葉俐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重新提出原告已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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