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不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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