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官翰煒
林文恒恩樂.拉儒亂余曉萍林培恩 汪中玫 吳忠山 余光明 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八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原住民族電視台(下稱原民台)業務將於102年12月31日結束,改由原住民族文化基金會(下稱原民基金會)製播,通知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規定自
102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有公共電視台、宏觀電視台、客家電視台等事務,對於電視製播業仍須人員,應先安排原告轉任,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於102年12月9日決議於103年3月31日前使現有派遣人力約150人轉任為正職員工,顯示原告有相當人力需求,應先減少派遣員工讓原告等正職員工轉任,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終止勞動契約無效。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96年1月受委託經營原民台,原告等人均是96年1月1日之後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是被告係因經營原民台而與原告等成立僱傭契約。被告受命於102年12月31日全面性結束原民台業務,自103年1月1日改由原民基金會經營,是被告業務確實萎縮,被告不但提前3個月預告終止,並請原民基金會優先僱傭被告辦理原民台業務之員工,也進行內部職位安置,被告已盡力安置。本件實為勞動基準法第20條轉讓事業由原民基金會僱傭勞工之情形,而原告除官翰煒、吳忠山二人外,均已為原民基金會僱傭,官翰煒、吳忠山二人是不願意參加原民基金會甄選。被告將派遣人力納為正職,實際上人力並未增加,而係將原先派遣者轉自僱,終止勞動契約確實不得已合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受委託經營原民台,始僱傭原告等
8人,除原告汪中玫受僱時間為96年3月1日、吳忠山受僱為96年1月25日外,其餘原告為96年1月1日(見原告之人事資料中起資日期,湖調卷第13頁以下;勞保資料,本院卷第59頁以下)。
㈡、原民台自103年1月1日由原民基金會自主經營。
㈢、被告因結束原民台業務,於102年9月23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預告通知,並定102年12月31日資遣生效日,被告業已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林文恒、恩樂.拉儒亂、余曉萍、林培恩、汪中玫、余光明自103年1月1日起任職原民基金會。原告官翰煒、吳忠山未參加原民基金會甄選。
㈤、被告於103年6月1日完成派遣勞工轉為被告僱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因結束原民台業務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有盡安置義務?
㈠、被告確實符合業務緊縮之情事: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設置條例,該條例第4條規定,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為原民基金會之業務之一,但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查,原民基金會於102年10月14日始取得原民台之衛星廣播電視業執照,於103年1月1日開始經營原住民族傳播媒體事業。此有原民基金會說明可按。是為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而設原住民族專屬頻道,而93年間立法即應設置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基金會辦理專屬電視台等業務,但在原民基金會尚未設置完成前,被告係基於政府政策受委託經營原民台,由於公廣集團之公共性,與原民台之負振原住民族文化功能仍有差異,是之後又配合政府政策,結束原民台業務,由原民基金會辦理原住民族電視業務,被告業務顯然萎縮,原先配置於原民台之人力當然必須調整,倘認為被告不得資遣任何一勞工,將造成被告人力過剩、經營成本過鉅,顯非事理之平。
㈡、本件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情狀相當: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查,被告因政府委託而自96年1月1日起經營原民台,因經營原民台而僱傭原告等人,此參見原告等人之勞保資料及起薪日期甚明(如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間依照法令及政府政策,無需承辦原民台業務,結束原民台業務及辦理撤照,原民基金會依法律規定承辦原民台業務,被告法人格雖未消滅,但是因配合法令及政府政策承辦原民台業務及結束業務,是原住民族專屬電視台之經營單位異動,係因為政府政策所導致,原住民族電視台業務依照法令轉移,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情形相若,自得類推適用。是除新舊雇主商訂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查,原民基金會寄發意願調查表詢問被告經營下之原民台員工是否有意願任職原民基金會,而原告林文恒、恩樂.拉儒亂、余曉萍、林培恩、汪中玫、余光明等人(下稱林文恒等6人)均表示有意願,經面試甄選通過後,自103年1月1日起任職原民基金會,而官翰煒雖有回覆意願調查表,惟基金承辦人與官翰煒聯絡後,官翰煒表示放棄參與基金會面試,吳忠山則未回覆意願調查表,職是官翰煒、吳忠山未參與基金會面試或甄選,此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3年8月25日原文行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內部員工面談資料表等(本院卷第114頁以下)在卷足參。是被告與原民基金會曾商訂留用勞工,原告林文恒等6人不但參與面試甄選,且自
103年1月1日起任職原民基金會,被告尚給付渠等資遣費,對於原告等6人工作權及利益等均有維護。而官翰煒、吳忠山二人係出於個人意願不參與原民基金會之面試、甄選而未經新雇主任用,被告已無其他職位可安排,而原告二人不願意參加原民基金會之甄選,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對於不願意接受聘僱留用之勞工,依第16條預告期間終止契約、第17條給付資遣費,亦難認於法有違。
㈢、被告是否未盡安置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將派遣人力減少,讓原告等人轉職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並非原本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於原民台委託被告經營後,原告等人方成為被告之員工,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政府政策變動,而結束原民台業務,改由原民會經營原民台,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情形相當,原民會並已發函調查原住台工作人員有無意願至該基金會任職,原告林文恒等6人回覆意願表並參加面試、甄選,並於103年1月1日起均任職於原民基金會,均如前述,是原告等人工作權已獲保障,而官翰煒及吳忠山是不願意至原民會工作,根本未參加面試及甄選。至於被告內部由於派遣勞工問題,屢生勞資爭議,有被告提出之苦勞網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5頁)。依據政大新聞系 劉昌德 教授研究發現,公視派遣勞工平均年資3年,甚至有年資達7年以上,而從事之工作有包括記者、主播、技術人員等經常性業務工作,派遣勞工表示從面試、應徵、薪資均由被告決定,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從派遣勞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解之內容:「面試是由被告而非由要派遣公司面試,工作期間從未見到派遣公司」等等可知,有調解會議紀錄可按。是被告內部之派遣員工幾乎任職多年,甚至承辦核心業務,包括記者、主播、技術人員、企畫人員等,有所謂「假派遣、真僱傭」之爭議,由於派遣勞工與正職勞工同工不同酬、年資、休假等等爭議不斷,學者意見多數為勞動派遣應作為補充人力而已,而非取代傳統僱傭契約。而勞動部之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企業為降低薪資節省人事成本而使用派遣勞工,造成派遣勞工遭剝削,亦呼籲企業應儘量讓使用之派遣員工轉為自僱以達兼顧企業經營持員工權益之目的,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可參(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第五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為了解決被告多年雇用派遣勞工,指派成立人力資源盤點小組,對於人力資源盤點及人力人力資源合理化工作,分二階段處理,第一階段「派遣員工雇用合理化專案」、第二階段「總體人力資源合理化專案」,程序完成後被告不再聘僱派遣勞工,但可聘僱定期勞工,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調解卷第36頁),而「派遣員工雇用合理化專案」被告經過遴選、複試後,於於103年6月間方完成派遣人員雇用程序,然非是新增人力需求,而係原先派遣勞工經過甄選後轉為僱傭關係。就本件始末而言,原告等人先因被告承辦原民台業務而聘僱,被告依政府政策結束原民台業務,而原民基金會亦有意願留用原來勞工經營新的原民台,原告林文恒等6人參與甄選,並獲得聘僱,原告官翰煒、吳忠山二人不願意參與免試甄選,被告協助原告等人轉職,已善盡安置責任,然而,如認被告應先減少派遣人力,讓原告等人任職,則犧牲實際在被告工作多年之派遣勞工,而納入被告之派遣勞工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存有「真僱傭假派遣」之爭議,如同前述,被告基於雇用正義,將派遣勞工轉為正職,乃為企業社會責任之表率,實無因原民台業務緊縮反而犧牲派遣勞工之理,是被告資遣原告當時,確實無人力需求可安置原告等人。
2.原告提出原證3(本院卷第109頁以下)、原證4(本院卷第212頁)之被告徵求人力公告,係分別103年4月、103年8月時,並非於102年間資遣當時,被告於預告資遣時,豈能預料到103年4月、8月份會有人力需求,是原告以被告於103年4月、8月有徵人需求,主張被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即屬無據。
五、是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預告自
102年12月31日與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是原告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