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尚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曾尚揚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5、9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92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曾尚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尚揚現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明知 鄭如峪 為任職於綠島監獄之管理員,職司受刑人戒護管理等相關業務,於民國110年5月1日19時26分至30分許,負責執行舍房副班勤務,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於上開時間,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藉鄭如峪臉部靠近其舍房送物口與其談話時,徒手攻擊鄭如峪之臉部,致鄭如峪受有右下顎鈍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鄭如峪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尚揚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鄭如峪為監所管理員而具公務員身分,仍故意在上開時、地,攻擊被害人之事實。2綠島監獄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自其舍房送物口攻擊被害人之事實。3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受有右下顎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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