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6號
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9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士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士琦因社區大樓頂樓、閱覽室等空間管理使用問題,與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楊書羿 、住戶 林素月 意見不合,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士琦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起至2月4日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將附表一所示紙條6張,放置於楊書羿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前,以此加害楊書羿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書羿,並要求楊書羿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致楊書羿心生畏懼,俟因楊書羿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丁士琦於107年2月5日上午7時前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同時將附表二所示紙張2張,放置於林素月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前,以此等加害林素月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素月,使林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楊書羿、林素月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其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第295頁至第5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丁士琦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續放置附表一所示6張紙條於告訴人楊書羿(下稱楊書羿)住處前,並要求楊書羿匯款3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無犯罪意圖,是楊書羿假藉主委名義霸凌我,我才情緒失控反擊;我是請楊書羿捐善款,錢並不是給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放置附表一所示6張紙條,並要求楊書羿匯款30萬元至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俟因楊書羿報警而未能得逞等情,業經證人楊書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2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紙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3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載有「立刻替兒子女兒請24H保鑣」、「華人教父白狼、 秦氏 三兄弟向您全家問候」等加害楊書羿及其家人生命、身體惡害內容之紙條,於107年2月初至2月4日止期間接續放置在楊書羿之住處前,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隨時恐遭加害之恐懼,且證人楊書羿於偵查時亦證稱:紙條上寫白狼要來找我小孩、老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認識,真讓人害怕,且信件是直接放在我家門口,被告有時會在門口罵要殺我家人,說要我們給300萬,隔天又變成要3千萬,再隔一天又說要3億元等語(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33頁),足徵被告之行為已使楊書羿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客觀上顯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復參酌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當知其所為將使他人面臨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感,仍藉此要求楊書羿匯款30萬元至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有恐嚇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另被告固辯稱:我是請楊書羿捐善款30萬元,錢不是給我云云,惟此僅屬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贓款之行為,要與本罪成立與否無涉,亦難以此反推被告並無恐嚇取財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撰寫如附表二所示2張紙條,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林素月(下稱林素月)門口放置禮物、道歉卡片,並未放置恐嚇紙條;附表二所示紙條雖為我撰寫,但我是交給楊書羿,並非放置在林素月門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放置如附表二所示紙張2張,以此等加害林素月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素月,使林素月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林素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97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280頁至第28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紙條原本、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79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將附表二所示紙條放置在林素月住處門口,而是交給楊書羿云云(本院卷二第240頁),惟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楊書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從未幫被告轉交紙條給林素月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況參酌附表二編號1所示紙條上已載明是給11號4樓林素月,而非楊書羿,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曾辯稱:其僅在林素月門口放置禮物、卡片,並未放置恐嚇紙條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惟證人即社區保全 鐘啓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2、3月間早上6時許值勤時,曾發現林素月家門前遭放置銅盒(內裝有耳環或手環等女性物品)與一張道歉卡片,在此之前林素月住處已遭人放置過東西,這是第二件,故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至第2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寫附表二內容給林素月是氣話,冷靜後有寫道歉卡片、禮物放在林素月家門口作補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04頁),顯然被告所稱放置道歉卡片、禮物乙節,與本件被告放置恐嚇紙條間,核屬二事,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恐嚇危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07年2月初至2月4日間止,分別放置如附表一所示紙條恫嚇楊書羿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楊書羿未依指示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是情緒激動下之行為,言行舉止與平時不同云云(本院卷二第303頁)。經查,被告固曾於103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間因憂鬱、情緒低落等症狀至振興醫院身心醫院定期就診,其後中斷治療,直至107年7月16日主訴其107年間有躁症發作,經醫師臆斷為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Bipolardisorder,currentmanicwithoutpsychoticfeatures,modera-te),復於107年8月21日疑因服用藥物引起意識程度改變,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1月2日振行字第1080000023號函暨附件門診記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63頁至第215頁)。惟觀被告行為時所書寫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皆能供他人清楚理解、閱讀,並致生告訴人楊書羿、林素月恐懼,且自107年2月4日所攝社區大樓電梯監視錄影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神情舉止異常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意識狀態正常。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清楚回憶當時之情況,並表示其行為動機是對楊書羿、林素月所為反擊之舉(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85頁、第303頁),堪認被告於所為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社區空間使用問題,與告訴人楊書羿、林素月意見紛歧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放置恐嚇紙條之手段,致楊書羿、林素月心生畏怖,甚而以此不法取財,行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楊書羿、林素月道歉,並保證不再為類似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05頁),顯對其所為,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楊書羿、林素月亦表示倘被告遵守承諾不再騷擾,渠等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楊書羿、林素月及渠等家人所生恐懼及影響生活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開銷尚可支應,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附表一、二所示恐嚇紙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於楊書羿、林素月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放置刀子2把在楊書羿住處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85頁、第240頁)。經查:
(一)證人即社區保全 林協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4日上午7時許,其因見有人上至R樓即楊書羿主委家,有所警覺上樓查看,一出電梯即看到被告失控敲打安全門,地上散落紙張與2把刀子,當下先安撫被告返家,並回報物管中心後,依指示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91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字第4319號卷第10頁、第11頁),是楊書羿住處前確遭人放置2把刀子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經本院勘驗社區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可知,107年2月4日上午7時24分許,被告雙手持紙類文件搭乘電梯到R樓,復於同時27分證人林協縉亦搭乘同電梯到R樓,復於同時29分被告與證人林協縉一同進入電梯離開R樓,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持有刀子或近似刀子之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復參酌證人林協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刀子2把係放置於楊書羿住處前,被告係對該樓層安全門敲打;當時並未與被告確認刀子是否為其所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證人林協縉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被告站立位置與刀子放置地點亦相隔相當距離,則上開2把刀子是否為被告所放置,已非無疑。
(三)另就遭人放置刀子乙節,證人楊書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107年2月4日之前幾天,我晚上回到家,發現2把刀子對著我家門口,很震驚,就立即通知保全上來清理,刀子即為偵字第4319號卷第11頁現場照片所拍攝之刀子,但我不知道刀子是誰放的,之後因陸續收到被告恐嚇信,故認係同一人所為等語(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5頁),惟細譯其所述刀子放置之時間、地點及後續處理方式等節皆與證人林協縉之證詞相異,且與現場照片(即偵字第4319號卷第11頁)之拍攝時間不符,是其前揭所述,已非無瑕疵,要難採信。
(四)又證人楊書羿既證稱未實際見得放置刀子之人,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2把刀子為被告所放置,自難僅憑告訴人楊書羿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在楊書羿住處放置2把刀子之事實。因此部分如有罪,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紙條內容│備註│├──┼────────────────────┼───────┤│1│丁小姐?丁小姐不是你這敗類可以呼換的滴!│107年度偵字第│││...Youmay1.立刻報警申請保護令。or2.立│4319號卷第3頁│││刻替女兒,兒子聘請24H保鑣。...華人教父白││││狼、秦氏三兄弟向您「全家」問候。...給您││││一個指獻贖罪之機會,今天中午前,請匯款新││││臺幣30萬(沒錯,你沒看錯30萬就好,給您一││││個改過的機會)...。││├──┼────────────────────┼───────┤│2│請勿鎖門!│107年度偵字第│││公共逃生│4319號卷第4頁│││紐約華人教父 丁綏平 ││││白狼 張安樂 ││││ 竹聯幫 秦氏三兄弟 秦昀昌秦炳昌秦友昌 聯││││手向您全家(包括小女兒)請安!!!││││趕緊請八個保鑣吧!呵呵~~││││祝歲月靜好││││9號4F丁士琦敬上││├──┼────────────────────┼───────┤│3│明天中午前,匯款3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107年度偵字第│││分行,戶名:丁士琦,帳號:000000000000號│4319號卷第5頁│││,俟丁士琦收到捐獻金、立刻取消問候請安、││││好自為之、莫一錯再錯。││││立馬解鎖你家露臺,我隨時隨地欲望上你家陽││││台自殺!!││├──┼────────────────────┼───────┤│4│今天前匯入丁士琦帳戶30萬元(立馬轉帳予...│107年度偵字第│││慈善單位),如果拖至明日,則3000萬台幣,│4319號卷第6頁│││2月8日則為3個億。││├──┼────────────────────┼───────┤│5│楊主委,你真是太欠缺危機意識了,現在匯款│107年度偵字第│││,我可以放棄打電話給柯P(善款,丁將贈予│4319號卷第7頁│││慈善單位),拍完你家所有違建,並且打開大││││門)││││9號4F丁士琦敬上││├──┼────────────────────┼───────┤│6│星期一中午若無匯款30萬,星期二則跳至3000│107年度偵字第│││萬、星期三3億、星期四6個億... 郝柏村 、馬│4319號卷第8頁│││ 英九宋楚瑜蔡英文習近平 ...全是我好│至第9頁│││友呢....石牌派出所,我熟得很!你踢到鐵板││││了,全家出國避唄!││││台北富邦、丁士琦、000000000000(公益用)││└──┴────────────────────┴───────┘附表二:
┌──┬────────────────────┬───────┐│編號│紙條內容│備註│├──┼────────────────────┼───────┤│1│11號4樓林素月,建議你,立馬聘請八百位24│107年度偵字第│││小時貼身保鏢,丁綏平、張安樂、 秦均昌 ...│6979號卷第42頁│││聯手向你問好,我乃山東 丁元沂 ...之後裔,││││你這鼠輩竟膽敢挑戰丁家大院(中央電視台連││││續劇,我乃主編)之家人!活得不耐煩乎?││││9號4樓丁士琦││├──┼────────────────────┼───────┤│2│白狼 張安平 、竹聯幫齊天大聖秦炳昌向您全家│107年度偵字第│││人問好請安,丁乃腳踏黑白灰三道之人,呵呵│6979號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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