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祐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面膜參仟伍佰伍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祐賢前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我的美麗日記」商標之面膜3550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民國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103年10月間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該案扣得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3550件(共6箱),經鑑定為仿冒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侵權鑑定報告書、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