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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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 巡佐 甲○○、警員 林柔萱 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鎮○○里○○00號前,見警方巡邏車經過即欲駕車離去,遂對其攔檢盤查。乙○○明知甲○○、林柔萱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與甲○○發生拉扯、推擠,拒絕配合調查,致甲○○倒地,因而受有手背、膝蓋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甲○○施強暴,復以「姦恁娘膣屄」、「姦恁老母」(均為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甲○○(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林柔萱隨即將乙○○以現行犯逮捕,並於109年3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61、87至89、99頁)。
三、起訴條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又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施行前後,均應依新法即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3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巡佐甲○○、警員林柔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推擠,拒絕配合調查,致被害人甲○○倒地,因而受有手背、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對其行使物理力而施以暴行,應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對被害人甲○○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復對其當場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猶對警員行使物理力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當場公然侮辱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顯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年幼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不遠,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1.24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61、8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0號
毒偵字第32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巡佐甲○○及警員林柔萱執行巡邏勤務,於109年3月17凌晨0時35分許,見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處,遇警神色慌張急欲駕車離去,形跡甚為可疑而上前攔檢稽查,乙○○因畏懼遭警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拒絕受檢並欲離開現場,巡佐甲○○復於拍搜過程中察覺乙○○身上藏有毒品,惟乙○○仍拒絕配合受檢,情緒激動並急於離去。巡佐甲○○見狀遂加以阻擋。乙○○明知巡佐甲○○乃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力推擠拉扯巡佐甲○○抗拒盤查逮捕,造成巡佐甲○○倒地,手部及腳部多處擦、挫傷。乙○○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之言語辱罵巡佐甲○○(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巡佐甲○○當場逮捕,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4公克)。嗣徵得乙○○同意,於109年3月17日凌晨2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二│證人即巡佐甲○○之證述│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施強暴脅迫││││抗拒逮捕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行│├──┼───────────┼─────────────┤│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凌晨2│││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時10分為警採尿。│││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驗報告1紙│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用之事實。│││各1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4公克││││)││├──┼───────────┼─────────────┤│六│巡佐甲○○受傷照片4張│被告強力拉扯推擠,致 巡佐李 ││││ 毓鵬 手、腳受有多處擦挫傷;││││以佐證被告對值勤員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七│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佐證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施強暴│││、密錄器擷取畫面、本署│脅迫抗拒逮捕及公然侮辱公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員之妨害公務犯行。│││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侮辱公務員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命1包(含袋重1.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