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蔡雅雯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27號裁定
主文是債務人即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後,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並非撤銷。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提供75,000元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不應再有執行程序之實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109年4月13日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以下簡稱臺銀土城)之存款發扣押命令,於109年5月4日發收取命令。非依第二章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原裁定引用司法院上揭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尚未由執行處將其賣得價金支付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之解釋,認定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有誤會。本件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銀土城之存款,於109年4月13日發扣押命令,因臺銀土城無異議,於109年5月4日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於臺銀土城已取得存款債權,臺銀土城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存款債務已移轉為對於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存款債務。債權人即抗告人隨時可以向臺銀土城收取該存款債權,不須執行法院為交付價款之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目的已達,執行程序已於發收取命令時終結。至債權人即抗告人何時向臺銀土城收取存款債權,已非執行程序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之處分已有違誤。鈞院109年度重聲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即相對人提供75,000元之擔保金,本件執行程序應予以停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109年5月12日停止後之109年5月13日猶發執行命令,撤銷109年5月4日之收取命令,違背該裁定意旨。原裁定仍引用司法院上揭院字第2776號解釋,認定執行處尚未將拍賣執行標的物之價款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原裁定又認定相對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尚未向臺銀土城分行收取上開存款,故司法事務官撤銷上開停止執行程序前之收取命令(非停止執行程序),執行方法並無違誤,且對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損害抗告對臺銀土城分行領取已屬於抗告人之存款,豈能謂為對於抗告人之權益無影響),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並違背上揭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爰請求原裁定及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裁定均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如係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為終結時點(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203頁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臺銀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臺銀土城分公司回復扣得528,908元(函手續費250元)後,本院即於同年5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然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依本院109年度重聲字第27號裁定提供75,000元之擔保金,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遂於同年月13日去電臺銀土城分公司,確認抗告人是否已收取上開存款,經臺銀土城分公司承辦人員回覆「還沒收取」,是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知,上開扣押相對人對臺銀土城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為收取之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本院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另抗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原裁定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解釋,即有誤會等語,惟抗告人對於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僅適用」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而一律排除其餘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似有限縮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指摘,並無理由,亦無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抗告人表示,本件僅能「停止」執行程序,而不得「撤銷」收取命令等情,承上,因本件相對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時,抗告人尚未向臺銀土城分公司收取上開存款,上開扣押相對人對臺銀土城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為收取之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本院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以達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效果,執行方法並無違誤,且對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
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育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