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07、3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九六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萬987元」更正為「9萬9,98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世儒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2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3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 許家綺詹益昀 )達成調解,被告應該已經深切醒悟,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
5款(自白)、第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且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許家綺、詹益昀)達成調解,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家綺、詹益昀的調解內容(詳如附件二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使調解履行期間加計行政流程時間後,能盡量與緩刑期間相契合。又被告與告訴人許家綺、詹益昀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許家綺、詹益昀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3、附帶一提,雖然本案告訴人 陳坤楷 因故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即附負擔令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條件的保護效力無從及於告訴人陳坤楷,然陳坤楷仍可依循民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維護權益,併予說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3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29007、32483號起訴書附件二: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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