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2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09年度偵字第4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汪瑞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諭知如附件即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俱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另補充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8、82頁)、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即持續毆擊告訴人 陳信州 頭部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頭皮挫傷及外傷後頭痛等傷害,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不見被告有何彌補賠償之意,是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處拘役30日,實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又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提出和解,但是告訴人認為金額太低;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我負擔不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59、83頁),參以原審審理時之調解結果記載「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誠意和解,告訴人堅持依法處理」乙情,以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調解結果記載「一、告訴人請求20萬元,無協商空間。二、被告願給付2萬元。」等情,有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2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簡上卷第53頁),可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互有堅持,而無法達成共識,故尚難因雙方未能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原審所為簡易判決處刑過輕,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瑞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瑞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84號被告汪瑞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瑞平與陳信州於民國109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溪崑二街16巷口發生行車糾紛,汪瑞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信州頭部,致陳信州受有頭部鈍傷、左頭皮挫傷及外傷後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州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