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訴人 蔡維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
27、1428、1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23、10605、1262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維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刑、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⒊⑵⑶已論列說明上訴人指證毒品上游為 許經安黃明輝楊博升 ,其中就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下稱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明輝,乃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許經安則尚未發現有販賣毒品情事,且楊博升、黃明輝雖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惟除上開編號13部分外,均在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後,難謂與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7、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有具有關連性,因認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不合。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許經安、黃明輝、楊博升對質詰問,此一待證事實,既經原審綜合案內事證,因事實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未就其所犯編號13以外之各罪均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復未傳喚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詰問,指摘原判決違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13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4),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將編號1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部分,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核屬允當,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理由欄
貳、二、㈢、⒌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何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所定應執行過重,或以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微少、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不等,危害程度甚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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