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上訴人 張宗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5月);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下稱指揮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強制工作】3年);③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另強制工作3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雲(民國00年00月出生,名字詳卷,
當時係少年)並非透過上訴人通知前往領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上訴人就此部分完全不知也未參與,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證人 蔡承佑 、 蔡岳勳 (以上2人均另案判處罪刑)所述,蔡岳勳即係車手頭,關於收簿行為係依照暱稱 大白 、 小飛 等人之指揮,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至蔡岳勳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上訴人於第2次見面時有給其幾張臺灣的SIM卡,作為處理收簿手領取包裹使用,警方有在其居處搜獲云云,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蔡岳勳係車手頭,不需透過上訴人即可取得人頭SIM卡,蔡岳勳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依蔡岳勳所述,他是從107年6、7月間受蔡承佑之介紹開始
參與「 凱哥 」詐欺集團,在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中旬才加入該集團,顯然蔡岳勳加入該集團與上訴人根本無關,另蔡承佑既然證稱其係於107年6、7月間介紹蔡岳勳加入該集團,顯然蔡承佑早已是該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中才加入之上訴人,如何招募蔡承佑加入?又上訴人僅有3次地下匯兌行為,如何指揮蔡岳勳及其旗下之車手前往收簿及取款?另依蔡承佑所證,他是從107年8月10日交保後約2、3週,即約同月下旬開始參與「凱哥」詐欺集團,在同年10月4日蔡岳勳為警查獲後,直到同年11月間都還在集團內幫忙調度車手,顯然蔡承佑與上訴人參與該集團之時間亦不相吻合,上訴人如何指揮蔡承佑?而且蔡承佑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直 接受「凱哥」之指揮後,再指示旗下車手前往取簿、取款,上訴人僅有擔任收款後匯款之角色,且其有陪同上訴人前往嘉義將錢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給「凱哥」,顯然係受「凱哥」指示而監督上訴人是否有確實匯款,更難認上訴人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原審所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相吻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本案係因一
時失業,家用需錢孔急,才誤觸刑律,業已知悔悟,且對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未因本案而受有任何報酬,所造成危害尚輕,應堪認其就此等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綽號「 亮哥 」)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至遲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綽號「凱哥」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蔡承佑加入,上訴人再與「凱哥」透過蔡承佑居中聯繫,共同指揮所屬成員,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旗下成員計有蔡承佑、蔡岳勳、 陳宇杰 、 池靜萱 、 呂念恩 、 紀閔茹 、 蔡艾嘉 、劉○宸(00年0月出生,名字詳卷,當時係少年)、陳○雲、王○淂(00年0月出生,名字詳卷,當時係少年)等人(除少年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外,其餘均經另案判處罪刑,其等加入時間及角色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凱哥」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攬蔡承佑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是做地下匯兌而參與「凱哥」所屬詐欺集團,上訴人在警偵已經有說他大概知道蔡承佑提領後交給他的錢是詐欺的錢,就此部分上訴人是坦承,但是上訴人確實沒有招募、指揮這些車手,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僅是收錢及地下匯兌,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的行為,本件車手提款主要是收簿子及提款,被害人有的被騙簿子,有的被騙錢,從上訴人歷次供述可知,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上訴人應該無關,其他編號1、3、4部分上訴人均坦承,上訴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是認罪,但否認蔡承佑、蔡岳勳指稱上訴人是車手老闆、金主、是發起、指揮他們的人,依照蔡岳勳及蔡承佑在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述多有不一致之處,且蔡岳勳在第一審說之前收押時可能因為沒有照顧的關係,蔡承佑有跟他說就是要咬出「亮哥」,故2人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慮,蔡承佑在原審也說他將錢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會帶他去嘉義地下匯兌給「凱哥」,如果上訴人是地下金主,不可能帶著蔡承佑去做地下匯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6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供認有向蔡承佑收取詐欺贓款後以地下匯
兌方式將款項交給「凱哥」之陳述,以及蔡承佑、蔡岳勳之證詞,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16頁),並非僅以蔡承佑或蔡岳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難認原判決之採證違法,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另依卷內資料:①蔡承佑於原審時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要把錢匯到地下匯兌到大陸的事情?)這環節、這件事情與我無關,被告要如何交給別人是他的事情,我不想講他把錢洗到國外給人家」、「(但是你又講到地下匯兌這部分?)不然這些錢要去哪裡」、「(所以是你猜的?)沒有。被告會帶我去嘉義,把現金交給人家,人家在對面有公司,就以地下匯兌方式洗到凱哥那邊」、「(你說把錢上繳給被告時,被告曾帶你去嘉義,被告帶你去嘉義有幾次?)很多次,要看當下我有沒有空或有沒有忙其他事情」、「(被告帶你一起去嘉義時,被告有無給你表示意見機會?)沒有。那是被告負責環節的部分,與我無關。只是問我有沒有空,看要不要一起去」(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此等證詞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質疑蔡承佑係受「凱哥」指示而陪同上訴人前往以監督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第220頁)。是原判決未認蔡承佑係監督上訴人匯款之人,並以蔡承佑上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與卷證不符之違誤。②蔡岳勳於偵查中分別證稱蔡承佑係於107年6、7月或7、8月找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或蔡承佑於暑假期間第1次介紹上訴人與伊認識並洽談工作(第一審資料卷一第24、47頁),並於108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蔡承佑被收押出來之後, 伊才 真正開始幫他工作(見第一審資料卷五第352頁)。而蔡承佑則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伊是於107年8月間交保出來後2、3週,才找「凱哥」及上訴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107年8月10日交保出來時,有幫蔡岳勳拿錢給老闆即上訴人(見第一審資料卷一第68、69、82頁)。基此,原判決綜合判斷並認蔡承佑、蔡岳勳均係於107年8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無違誤。至附表一編號2雖指蔡岳勳「至遲於107年8月初加入」似早於附表一編號1所指蔡承佑加入時間,然蔡岳勳係由蔡承佑所招募乙節,業據原判決依蔡承佑、蔡岳勳之證詞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是附表一編號1、2有關加入時間之記載雖稍欠嚴謹,然並不影響蔡承佑招募蔡岳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旨。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凱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1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得以招募蔡承佑乙節,時序上亦無與卷證不符之處,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情事。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即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部分,如何足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均已詳論其依憑(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有前端施用詐術之人、提款車手、取簿手、收簿頭、收水頭、控盤手,以及最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所得匯轉境外者,此等分工顯係為求協力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角色分配。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居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行止之核心地位,且擔任得款後確認及資金回流工作,為串起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與電信流、網路流等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而以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6頁),所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