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賴素珍 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僅記載供現金若干之擔保,嗣供擔保人聲請許其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者,非供擔保提存物變換問題,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前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三九八號民事判決,判命其得以現金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茲因上開提存物造成其積壓龐大資金並徒增成本,為減輕資金成本壓力實有聲請變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聲請變更部分擔保物為等額之躉繳保險單代之等語。按依國內學者之通說見解,所謂有價證券,謂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之全部或一部,與證券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應依該證券為之,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與上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三九八號判決所命供擔保現金相當之躉繳保險單,不過係其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之證明,並非實體證券之交付,無從以證券之占有或轉讓表彰其權利,非屬有價證券,不能作為法院提存之標的物,自難認與上開判決命供擔保之現金相當,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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