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臺北郵被告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立昌有限公司
2號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乙○○即乙○○法律事務所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即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向本院所提起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上述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就本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同一聲明,於民國97年1月11日對於被告起訴,經分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97年3月14日提出補正起訴狀,現在本院繫屬中,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雖於前事件起訴狀、補正起訴狀,均載明「本件為『部分』請求,原告將隨時在本案或他案擴張之,或另行起訴」等語(前事件案卷第17、65頁),惟:
㈠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處分權主義,亦無不可。惟一部請求,於法院判斷結果,原告實體法上所得請求之金額高於訴訟上之一部請求金額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固無疑義;至若法院判斷結果,原告實體法上所得請求之金額不及於訴訟上之「一部請求」時,因法院須就原告一部請求以外之餘額審理,始得判斷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是否有理由,事實上已就原告主張之全部請求,為全部無理由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告全部請求均為既判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據上,一部請求之訴訟未終結前,理論上原告之全部請求均為法院可得審理之範圍,自仍應認全部請求均為已起訴之事件,如於訴訟繫屬中就已起訴之「一部請求」之餘額另行起訴,仍應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故一部請求之餘額,得於已起訴之前訴訟程序合併解決,如許原告另行就餘額起訴,因當事人及裁判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徒然造成他造應訴之勞費、審理之重複,並有裁判牴觸、矛盾之虞,影響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是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考量,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目的在避免原告重複應訴,防止同一事項產生相互牴觸、矛盾裁判及排除法院重複審理之立法旨趣,縱認原告就一部請求之餘額另行起訴非得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亦應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原告就一部請求之餘額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另行起訴( 許士宦 著,程序保障與闡明義務,92年12月1版,第235-237頁參照)。
㈢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補充之聲明,而就其餘得補充聲明之請求另行起訴,法院應認為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708頁參照)。原告於前事件已明知其起訴為一部請求,並得隨時於前事件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擴張,是縱認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前事件一部請求以外之餘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得於前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補充擴張,其未於前事件繫屬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另行起訴,縱認無民事訴訟第253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認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縱原告真意係就前事件部分請求之餘額另行起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當事人欄所列「乙○○使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之人」、「衡平法律事務所使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之人」、「乙○○律師事務所使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之人」,尚非可確定起訴之對象,應認尚未發生起訴之效力,無庸另對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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