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欣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欣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年7月22日、21日送達於上訴人余欣玲位於桃園縣○○○○○○街0號、桃園縣○○○○○街00號9樓之5住居所,經該住居所之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被告並於同年7月25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等在卷可稽,惟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