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高勇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詎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2月21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1日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3年4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7日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0號前拘獲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高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557號偵卷第6頁、860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0000000、D-035)2份(55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860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860號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高勇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