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徒手」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
二、爰審酌被告曾清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2號被告曾清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UITHITRANG放置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離去。嗣經BUITHITRANG驚覺微型電動二輪車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BUITHITRA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清進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UITHITRANG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查訪記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