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離現場,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及使警察機關追查肇事者產生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法紀觀念顯屬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