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9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4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7日凌晨
1時40分許,甲○○駕駛其所有ZA-6196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6頁)、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20頁)及ZA-619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如前所述,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4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且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依警卷第2頁所附偵查報告之記載,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後,雖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惟此包毒品係當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黃士溢 所有乙節,業經證人黃士溢於警詢中坦認無訛(見警卷第9-11頁),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包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遂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