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洪儷苓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被告 林志宗
林素貞 林柔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雅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持份8/18(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先祖 林清水 所有,嗣經原告等部分繼承人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以為被告之父親 林萬坤 亦係繼承人,且於辦理時林萬坤已過世,乃將被告併列為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嗣發現林萬坤係林清水養女吳 林氏 于之子,而於日據時期經林清水收養為螟蛉子,故林萬坤應為林清水之 養孫 ,已非 吳林氏 于之子,應不得繼承吳林氏于之財產。又林清水於民國35年3月24日死亡,當時臺灣已光復,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而民法規定養孫無繼承權,是林萬坤對於林清水、吳林氏于之遺產無繼承權,被告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之權利,不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登記對原告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塗銷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十八分之八之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志宗、林素貞、林柔伊則以:被告父親林萬坤於日據時期經林清水收養為螟蛉子,乃當時林清水無子輩可收養,故收養孫輩之林萬坤為螟蛉子,依當時法令習慣並無違法而具收養效力,復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9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規定,林萬坤於日據時代經收養為螟蛉子之地位,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稱之嗣子女相當,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林清水於臺灣光復後死亡,林萬坤依法自得繼承林清水之遺產,故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雅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林萬坤之繼承人,林萬坤於日據時期經林清水收養為螟蛉子,林清水於34年臺灣光復後死亡時,林萬坤對於林清水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存在,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不應被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爭執,且此會影響到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範圍,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水所有,林清水於民國35年3月24日死亡,嗣經原告等部分繼承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被告等人併列為林清水之繼承人而辦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林清水原育有一子 林萬生 、二女林氏 金治 、林氏 阿三 ,並於日據時期收養吳林氏于為養女,林萬生嗣於大正12年5月9日死亡,林清水乃於昭和5年5月29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收養養女吳林氏于之子林萬坤為螟蛉子之情,亦有原告所提上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父親林萬坤於林清水死亡時,就林清水之遺產無繼承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乃在於:被告父親林萬坤於林清水死亡時,就林清水之遺產有無繼承權?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父親林萬坤於林清水死亡時,就林清水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1、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因之,於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當時當地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又依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收養之習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須昭穆相當,例外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得收養孫輩之人,惟不以之為養子,而係以養孫收養之,又該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故戶籍登記為「螟蛉子」(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63、168頁)。又參諸日據時代判決,例如:「養親收養其孫輩之人時,應稱為養孫,而不可稱為養子,此雖為明顯之事實,但依臺灣以往之慣例,該養孫應與養子同,為養親之繼承人」、「收養孫輩者,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但關於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此為臺灣之習慣」(大正10年上民字第32號、大正11年上民字第107號判決)(見同上報告第287頁)。由上開判決可知,日據時期收養不符昭穆相當之要件時,亦不謂其收養孫輩之情形為無效;相反的,該等判決反認為此種情形,雖應以養孫視之,但仍發生收養之效力,且其繼承之順位與養子相同,並承認養孫亦有繼承權,此益證日據時期台灣有上開民事習慣之存在,並應加以適用。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亦有明文。
2、查,林清水因其長子林萬生死亡,又無其他子輩,為立嗣之目的而收養孫輩之林萬坤為螟蛉子,已如前述,且此業合於前述之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又民法繼承編固係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開始施行於臺灣,而林清水係於35年3月24日死亡,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之繼承,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林萬坤既係於日據時期即民法繼承編於臺灣施行前,即因林清水為立嗣之目的,被林清水收養為螟蛉子,則於臺灣光復後發生繼承事實時,其地位應與嗣子女相當,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之規定),故林萬坤對於林清水之遺產,自應有繼承權。而被告既為林萬坤之繼承人,於林萬坤於77年6月17日死亡時,就其繼承林清水遺產之應繼分,自亦有繼承權,則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被告併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林清水死亡係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我國民法繼承編養孫無繼承權之規定,林萬坤對林清水無繼承權,並提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為據。惟按,我國民法固未規定養孫有繼承權,惟基於尊重日據時期延續而來之傳統及秩序、保護當事人依當時之法令習慣所預期可獲之利益,依日據時期當時臺灣之習慣,既認為養孫經收養為螟蛉子,其地位與養子同,對於養親有繼承權,即不應以繼承時點發生在光復後,而以光復後施行之民法繼承編規定,推翻既有傳統所形成之秩序,是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即係為過渡日據時期延續至光復後之舊習慣,乃係為解決此類收養於日據時期,繼承發生在光復後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適用之結果,被告辯稱其父親林萬坤於林清水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時,對林清水有繼承權乙節,自非無據,原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既非判例,僅屬個案之見解,尚難認得拘束於本件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養孫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規定之嗣子女,本件林萬坤既係林清水之養孫,即無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之適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所明定,已如前述,是其所指之「嗣子女」,並無排除屬養孫性質之螟蛉子之適用。且從目的解釋以觀,日據時期收養為螟蛉子,乃著重「立嗣」之目的,因而賦予其與養子相同之地位,因此不論是以養子或養孫收養為螟蛉子,其所享有與婚生子女或養子相同之權利,應無不同,若僅因其實際為養孫,而限制其繼承權,乃徒增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亦非上開施行法及補充規定過渡舊習慣之立法旨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父親林萬坤於林清水死亡時,對林清水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被告既為林萬坤之繼承人,是其等於林萬坤死亡時,自因再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故其等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情,堪以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十八分之八之權利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