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
與延平一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駛出該路口,被告見狀
剎車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股骨
折合併右側肩關節緊縮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被告受傷亦應負責,此部分
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查本件被告亦以原告過失侵害其權利為
由,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賠償2,438,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0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核屬
實,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抵銷抗辯,以本院95年度訴
字第730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
裁判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