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飛宏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4日釋放。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12號為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中林鹽酥雞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23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具效力,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83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行為人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先提起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法院審查而為裁定並確定後,該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縱嗣後發現行為人已非得適用觀察、勒戒裁定要件而有不應准許觀察勒戒之情形,然在該具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效力失效前,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之事實予起訴並以論處罪刑。
三、查本件被告陳飛宏於99年8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中林鹽酥雞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觀字第416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
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施用毒品事實已有具實質確定力之觀察勒戒裁定存在。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於87年、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而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認被告本次已不符得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以相同之施用毒品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效力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無從予以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