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賴美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賴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且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情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原已承諾除已賠償之機車修理費及強制險保險金外,願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2萬元,後因告訴人改稱不願意接受,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民國100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頁),足見被告確具和解之誠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涉及雙方對和解數額認知上之差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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