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首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首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陳首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與痛苦,被告與告訴人間雖迄未能達成和解,惟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及告訴人就強制險部分已獲賠新臺幣(下同)13萬元,被告另已先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蔡惠如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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