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張清皇自白之陳述意見狀;㈡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270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清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雖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既係於密接之時地,在單一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心存貪念,竊取店內
櫃檯抽屜內告訴人 蘇文雄 遺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復持以利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得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填補損失外,並另賠償相當金額,且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270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9頁)附卷可按,及被告非法消費金額僅2,146元之數額,與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持,從事工讀生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人悠遊聯名信用卡非法消費,致罹罪章,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以超過犯罪所得之數額賠償告訴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張清皇持上信用卡以讀取晶片卡方式刷卡消費購買便利
商店內之食物等物,而取得無須給付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被告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履行完畢,如前所述,考量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填補,如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固亦為本案犯罪之犯罪
所得,惟該卡片係供作支付之信用工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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