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 陳緯明 相對人 吳俊毅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熹 吳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7萬1456元(即於104年6月11日繳納3萬2482元、106年2月21日再繳納13萬8974元),故原裁定命伊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43萬7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乃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異議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2)暨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且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字卷第38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58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為1811萬9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4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25萬7184元(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08至112頁)。
而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482元(見本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255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司聲字卷第12頁)、105年10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8723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卷〈下稱高院卷〉一第19頁、本院司聲字卷第182頁),嗣於106年2月21日依系爭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8974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8461元(見高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本院司聲字卷第186頁),故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17萬1456元、第二審裁判費計25萬7184元。又相對人除支出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外,尚有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1120元(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929號卷一第5頁反面、卷二第45-1頁)、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見高院卷四第34至35頁、本院司聲字卷第36頁)、銀行資料查詢費100元(見高院卷三第379頁、本院司聲字第卷30頁),均為訴訟必要費用。則異議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萬420元(171,456+257,184+1,120+560+100)。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萬42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誤認為17萬1816元,尚有未合,而核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43萬7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