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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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雅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拾肆盒及藍芽喇叭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復
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林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光碟畫面擷圖資料。
㈢累犯部分: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林雅慧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
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甲執行案之執行既在106年9月14日已執行期滿完畢,則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雖係在上開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之假釋期間,依上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雅慧除民國100、
101年間曾因竊盜、詐欺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迄至本案前尚別無其他相類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併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杜志航 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雅慧與同案被告 江恆杰 竊得之公仔14盒及藍芽喇
叭5個,核屬其等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杜志航或有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供承:竊得財物係由其取走(見偵卷第12、105頁)等語,核與江恆杰於警詢時供稱:渠等自機台內竊取之物品已全數交與被告(同上卷第8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其供稱:該鑰匙係撿拾而得(同上卷第12、105頁)等云,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確屬其所有者,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